申请人:北京嘉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正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0日对第51435363A号第28类的“BEBEL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40069号“bebeLUDC”商标、第9340108号“bebeLUDC”商标、第10351131号“bebelu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的“BEBELUX”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仍然抢注与“BEBELUX”近似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模仿多件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相关介绍、荣誉证书;
2、公益活动照片;
3、水孩儿店铺照片;
4、网络搜索截图、报道;
5、统计信息证明;
6、上市通知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婴儿健身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奶瓶等商品、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婴儿健身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奶瓶、书包、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的抢注行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玩具、婴儿健身架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上述条款提出明确有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