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元亨嘉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56743号“翘嘴皖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3776号“翘嘴QIAO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餐厅、快餐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