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叁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98114号“皇嘉史蜜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513043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7158698号“A.O.史密斯”商标、第37307247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