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鼎道智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8762号“道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9761558号、第8294788号、第62841260号、第243224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演员的管理;会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演员的管理;会计服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道鼎”与引证商标三“鼎道”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