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56911号“WAI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AIEO 22956911

阅读:74427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雷牌机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22956911号“WAI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2532号“Valeo”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588286号“Valeo”商标、第12…

  申请人:法雷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雷牌机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22956911号“WAI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2532号“Valeo”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588286号“Valeo”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870058号“Valeo及图”商标、第4651833号“法雷奥 Vale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Valeo”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对“Valeo”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摹仿申请人商标、字号及在先版权和使用多年的产品外包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三及第7、9、11类国际注册第870058号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在先裁定及判决、法雷奥的历史介绍、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相关报道、荣誉证明及排名信息、申请人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维权资料、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离合器扭转减震器、车辆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通过邮件号为1177154774364的邮政快件向我局寄送《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离合器扭转减震器、车辆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WAIE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Valeo”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及第7、9、11类国际注册第870058号“Valeo及图”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另,申请人在案亦提及其享有域名权及著作权,但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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