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65897号“盛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盛经 16165897

阅读:182723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65897号“盛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67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沈阳积…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65897号“盛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67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沈阳积家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现场拍摄视频、接诊记录、广告宣传、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医院;2.私人疗养院;3.医疗辅助;4.医疗诊所服务;5.疗养院;6.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美容院;2.兽医辅助;3.植物养护;4.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医疗服务等相关服务,同时经过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在全部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

  2、辽北中医院执业许可及年审记录;

  3、现场拍摄视频;

  4、近三年部分接诊记录;

  5、医疗设备及设备报销凭证及盘点视频;

  6、广告宣传证据;

  7、盛经合乐园老年公寓工商信息截图;

  8、宣传活动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医院;私人疗养院;医疗辅助;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美容院;兽医辅助;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是否在“医院;私人疗养院;医疗辅助;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休养所”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为被申请人许可沈阳辽北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但单纯的许可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7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5中的视频截图为自制证据,报销凭证为购买设备的证据,并非复审服务。证据4主要内容亦为手写版本,可视为自制证据。证据6、8中的宣传材料不足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为他人提供相关服务情况;朋友圈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朋友圈属于私人社交领域,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休养所;私人疗养院;医疗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16165897号“盛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盛经 161658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4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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