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钟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63113号“钟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26061号“中书堂 Zhong Shu Tang”商标、第37119614号“中書堂 中书药业集团 ZOSUTO及图”商标、第18826037号“中书堂 Zhong Shu Tang”商标、第20624827号“钟书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相同类似群组共存,商标审查应遵循审查标准执行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是对申请人字号的延伸,极易在市场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及认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钟书堂”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中书堂”、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中書堂”、引证商标四“钟书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