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77006号“新东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东旭 45677006

阅读:56939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曾凡伏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平江县凯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45677006号“新东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9、30类先后注册了“旭東”、“东旭”、“湘旭东”等关联商标,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曾凡伏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平江县凯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45677006号“新东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9、30类先后注册了“旭東”、“东旭”、“湘旭东”等关联商标,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99406号“旭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2732号“湘旭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1765号“湘旭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依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淘宝网、京东、拼多多、抖音销售情况;2、网易新闻、十大牌子网、小红书、淘宝网的品牌排行榜、购买评论、辣条分享等相关页面;3、公证书;4、质检报告;5、申请人和商标许可人的父子关系证明;6、工商登记证明、商标许可证明;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注册,经持续使用已取得消费者的普遍好评。被申请人已对新东旭产品外包装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作品登记证书;3、产品外包装照片;4、授权书、线上销售、评价页面;5、送货单;6、检验报告;7、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8、行政处罚相关资料;9、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原申请理由书中引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法条为笔误,申请人未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申请人“湘旭东”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共存已实际发生混淆情况。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故意混淆商标及产品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作品登记证书体现了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冻干豆腐块;烹饪用蛋白;干食用菌;豆腐;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蔬菜;蛋;食用面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豆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书中明确表示未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故我局对其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新东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旭東及图”、“湘旭東”、“湘旭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冻干豆腐块;烹饪用蛋白;豆腐;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腐”、“食用面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在“冻干豆腐块;烹饪用蛋白;豆腐;食用面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冻干豆腐块;烹饪用蛋白;豆腐;食用面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干食用菌”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5677006号“新东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东旭 456770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45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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