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湖生物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01798号“西湖生物医药 Westlake Therapeu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2920号商标、第34081032号商标、第61360558号商标、第53758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与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事宜达成协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类别的案件中,法院认可了引证商标九、十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查查登记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官网截图、新闻介绍、相关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杀虫剂等商品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3、引证商标四经撤销程序予以维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有一定区别,无其他证据证明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暂不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