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法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耕慧耘知识产权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82624号“法科FOR COU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373645号“科法智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73639号“科法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87035号“法科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485247号“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779810号“数字法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律师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动物领养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5类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