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550076号“闪店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19765号“闪店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82052号“闪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42961号“闪店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