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76041号“亚曼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曼尼 56376041

阅读:79268 2024-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伟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56376041号“亚曼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4825号“阿曼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伟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56376041号“亚曼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4825号“阿曼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服装”上已驰名的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阿玛尼系列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的恶意抄袭摹仿,其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被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及严重的后果,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系列品牌介绍;2、2010年11月至2021年7月各网络媒体及期刊杂志对“ARMANI 阿玛尼”跨界相关宣传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4、网站上申请人各品牌服装销售信息;5、申请人中国公司2006-2018年审计报告;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7、广告合同;8、2005年至2019年申请人米兰时装周发布秀报道;9、1997年至2015年各大知名杂志期刊资料;10、2012年至2019年各报纸、期刊、杂志资料;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12、品牌排名资料;13、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阿玛尼”、“ARMANI”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以商标之间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籍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56376041号“亚曼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曼尼 563760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41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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