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刘老醯儿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5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糖;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酱菜(调味品);曲种;食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421号“老大同”商标、第16714527号“大同银行”商标、第20480896号“大同社区”商标、第59849113号“大同轩”商标、第64072922号图形商标、第67499287号“大同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五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糖;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酱菜(调味品);曲种;食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醋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醋、醋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