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梨家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66912号“小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15926号“小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52640号“小梨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标商标一被决定依法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梨”与引证商标二“小梨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