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09530号“FP FASTPR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其英文部分“FASTPRINT”是一个整体,是一个臆造的单词,不应该拆分成两个单词进行翻译理解,本身并不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且申请商标还包含图形要素,其图形与文字组合的设计赋予自身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FASTPRINT”本身没有任何含义,一般公众只会将其识记为一个无含义的词汇,而不会联想到“快印”,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顿巴黄铜;电解铜;金属板条;青铜;金属片和金属板;铝箔;镍银;金属焊丝;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铝”商品的功能特点均与“快印”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三、申请人在先相同文字构成的第20492688号“FP FASTPRINT”商标此前并未被贵局认为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而驳回,且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注册,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理应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具有显著性,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研究报告、相关商标信息、协会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FASTPRINT”,可译为“快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取得作为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