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儒园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02191号“儒园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已经获得了初步审定或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34610号“儒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