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33891号“巴利丽依 Balili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利丽依 Baliliyi 55133891

阅读:114929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衍雨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5133891号“巴利丽依 Balili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491694号“BALLY”商标、国际注册第570322号“BALL…

  申请人: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衍雨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5133891号“巴利丽依 Balili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491694号“BALLY”商标、国际注册第570322号“BALLY”商标、国际注册第594920号“巴利 BAL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BALLY巴利”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巴利 BALLY”不但是申请人中文/英文的主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中文/英文主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BVAILLIY”、“巴立利依”商标,其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和恶意性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背景介绍、宣传册及媒体报道;

  2、批发和零售销售额、销售总额、部分专卖店的销售数据;

  3、特许经营授权、经销合同;

  4、品牌销售网点地址及照片;

  5、媒体对专卖店的相关报道;

  6、广告宣传资料;

  7、媒体对申请人参加展会、慈善活动、赞助电影的报道;

  8、侵权情况;

  9、其他裁定文书;

  10、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历史和BALLY巴利品牌、产品的介绍;

  11、期刊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袜”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长统袜”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长统袜;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巴利丽依 Baliliy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袜”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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