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稷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61810号“大锅小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日常用语。“锅”通常指做饭做菜时使用的炊具,大锅和小锅这两个词语搭配在一起使用就构成了一个新的词语。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