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34279号“W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9298639号图形商标、第46462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201、3203群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在请求复审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请求复审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仅为3202群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果汁;能量饮料;乳清饮料;冷冻水果饮料;速溶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