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06039号“茶卡盐湖景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卡盐湖景区 48506039

阅读:122423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8506039号“茶卡盐湖景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卡盐湖”是知名地名,该名称属于公…

  申请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8506039号“茶卡盐湖景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卡盐湖”是知名地名,该名称属于公共资源,并且“茶卡盐湖景区”并非由被申请人一家公司单独运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利于他人正当使用地名,侵犯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依仗争议商标专用权在官网及其他渠道上均直接对外使用“茶卡盐湖”、“茶卡盐湖景区”,意图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直接描述服务内容或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并不来源于“茶卡盐湖”所处的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容易误导公众,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卡盐湖相关文章;

  2、乌政[2016]113号《乌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授予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景区特许经营权的批复》;

  3、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茶卡盐湖天空之境景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最新声明;

  5、相关网络文章及新闻报道;

  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律师函;

  8、检索“茶卡盐湖茶卡天空壹号”、“天空壹号”商标结果;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1、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及乌兰县人民政府文件;

  12、茶卡天空壹号景区相关照片;

  13、青海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公告;

  14、被申请人公众号;

  15、相关异议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属国企)下属专门负责旅游景区、旅游项目开发管理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茶卡盐湖景区”独占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特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知识产权板块。“茶卡盐湖”既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也不是知名的外国地名。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照片;

  3、相关合同及推广证据;

  4、被申请人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协议》;

  5、AAAA级景区政府推荐函及5A创建专项服务相关材料;

  6、海西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取茶卡盐湖景区特许经营权的请示及相关情况说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55397878号“茶卡盐湖茶卡天空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茶卡盐湖景区”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8506039号“茶卡盐湖景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卡盐湖景区 485060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4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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