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笔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贤乐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8525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86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市场上交易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实难将二者商标区分。被申请人曾经设立与申请人字号“金笔”称呼相同的“今笔”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
2、申请人台湾地区、中国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子公司执照、商标授权合同、商品图片及照片;
4、产品认证证书;
5、国内参展资料;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官网截图;
8、网站建设合同及发票;
9、销售利润表;
10、订购单、发票、送货单、送货单回执;
11、其他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连接头”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头;插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