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昊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6109号“昊硕HAO SH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土壤消毒制剂;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57052号“昊硕堂”商标、第46089755号“昊硕堂”商标、第15523068号“硕昊”商标、第15523305号“硕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已被提起撤销程序,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土壤消毒制剂;牙填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医用棉签;医用试纸”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棉签;医用试纸;医用胶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