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38415号“曼乔养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曼乔养元 69938415

阅读:108632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华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38415号“曼乔养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曼乔”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并经过长期使用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3755号“养元”商标、第52…

  申请人:陕西华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38415号“曼乔养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曼乔”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并经过长期使用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3755号“养元”商标、第5200336号“养元”商标、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第41956259号“养元及图”商标、第14293338号“养元及图”商标、第14293383号“养元”商标、第13677625号“养元及图”商标、第14316061号“养元”商标、第26211453号“养元及图”商标、第14316062号“养元及图”商标、第36174013号“养元及图”商标、第28716951号“养元SUPERB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曼乔”商标信息、实际使用资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茶饮料;啤酒;植物饮料;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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