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72731号《关于第43780983号“龍茶MΦNSTER 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6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5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8257号商标、第30468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67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准予撤回,因此,引证商标七、八、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4737号商标、第12612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一)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所有人向我局提交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七、八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其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16765号商标、第24216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均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现处于等待是否诉讼程序中或一审诉讼程序中。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饮料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7316号商标、第125568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九)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273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