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72723号《关于第44107756号“龍茶ENERGY MΦ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6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5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6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67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准予撤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7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被依法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8257号商标、第30468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向我局提交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4737号、第91398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273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味非酒精饮料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