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明纬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星尔达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1274931号“明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明纬”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2、申请人“明纬”、“明纬智慧”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有94件,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提供的标签、纸杯、瓶身等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电吹风;电暖器;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龙头(管和管道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太阳能热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明纬”作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明纬”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