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三华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梦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83916号“三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715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06日至2023年03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公司照片、销售发票、销售订单、规格书、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低压电源”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9383916号第9类“三华”商标在“1.稳压电源;2.低压电源;3.逆变器(电);4.电导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集成电路;2.电子芯片;3.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官网首页的显示界面和产品页的显示界面;
2、产品购销合同;
3、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和对应的发票;
4、研发、制造和销售的开关电源产品的图片;
5、参加展会的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企业外景;
7、申请人2020-2023年售出的变压整理器产品的发票;
8、宁波得力科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订单;
9、申请人向宁波得力科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报价单;
10、申请人产品规格书;
11、申请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是复审商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缺乏对方公司的印章,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无法和证据2形成对应,且发票不唯一指向复审商标;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完全证据链。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半导体等商品上。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半导体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证据仅说明申请人作为需方与重庆平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实施了购买该公司货物的行为,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销售了复审商标所标示的复审商品。证据4、5、6为自制证据,且多数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至11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