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2273号“希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1501号“希尔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51059号“希曼助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因广泛使用而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建立了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特定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4506群组“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服务上经撤销决定予以维持,截止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在该部分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1959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希曼”与引证商标一“希尔曼”、引证商标二“希曼助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诉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诉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