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93112号“胜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75292号“胜利之星 SLZ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71354号“胜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当中,其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汽车音响设备;移动电话用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载手机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汽车音响设备;移动电话用耳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