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为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76699号“天使之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488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对外招商、对外物业租赁以及在自身对外经营中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画册;
2、店面门头照片;
3、招商推荐书;
4、申请人企业地图定位截图;
5、申请人企业项目招商宣传册设计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
6、申请人企业项目招商宣传册的光盘。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申请人公司简介;
8、房产证;
9、商标检索表、商标续展证明;
10、租赁合同;
11、商标授权合同;
12、门头照片;
13、维修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作为服务方向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的“广告”等复审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不是复审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