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斌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50464141号“新朔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7565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第15522184号“联塑”商标、第18512522号“联塑 LESSO”商标、第20908151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各大商标买卖平台进行出售,且其名下多件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而来,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相关行政裁定、工商查处及司法判决等;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的相关网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