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众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众诚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50515989号“华美唐朝HUA MEI TANG CH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美唐朝HUA MEI TANG CHAO”指定使用于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软管用非金属附件;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2004号“华美HM”、第11398387号“华美”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水包装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华美HM”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中文部分“华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特定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515989号“华美唐朝HUA MEI TANG CH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