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君来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93359号“无锡君来酒店集团 WUXI JUNA HOTELS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563630号“君来软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59960号“森韵岩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41533号“寻茶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无锡君来酒店集团”系申请人对内自称、对外运营使用的公司简称,经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并未将“无锡”单独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无锡”,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