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肌肤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42187号“逆光之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4916号“逆光之恋GOOD AGE”商标、第16907614号“逆光童颜”商标、第29932153号“逆光之肌CHRONO C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逆光之颜”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逆光之颜”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