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鑫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64584666号“泰誉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154079号“泰朗”商标、第37287688号“泰朗”商标、第37649896号“泰朗”商标、第53457236号“泰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申请人简介及工商信息、申请人与关联企业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13、“泰朗”品牌介绍、产品质检报告、申请人产品销售国外情况、提货单、销售额统计、合同、发票、申请人网上销售平台页面、参展信息、所获荣誉、泰朗及其他品牌使用的衍生品等;
14、相关裁定书;
15—1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汇总、被申请人网页及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质软泥”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质软泥”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誉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泰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