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44994号“永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昊 59244994

阅读:89497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海市永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孔家溪(台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9244994号“永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台临永昊”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临海市永昊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孔家溪(台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9244994号“永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台临永昊”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永昊”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品牌通过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并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合作公司的供销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专利证书及品牌资料;

  3、申请人产品图片、展会留影宣传;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不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冲突。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台临永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台临永昊”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联想,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是答辩人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淘宝订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真空泵(机器);包装机;真空喷镀机械;机器轴;电动剪刀;泵膜片;液压泵;抽气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注册地(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江南大道89号)与申请人注册地(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岙余)不足一公里。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永昊”、“永昊真空及图”系列商标在真空泵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基于较近的地缘关系,申请人“永昊”品牌的影响力已及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主营的真空泵商品相类似及密切关联的“ 泵(机器);抽气泵;液压泵;真空泵(机器);泵膜片”商品上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其将“永昊”系列商标使用在电动剪刀等其余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永昊”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泵(机器);抽气泵;液压泵;真空泵(机器);泵膜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9244994号“永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昊 592449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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