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53433号“时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一 65453433

阅读:33331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时一璞适丽居艺术设计(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正朗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5453433号“时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软装设计和整体家居公…

  申请人:时一璞适丽居艺术设计(武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正朗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65453433号“时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软装设计和整体家居公司,其“时一”品牌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时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等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20-2021年期间所获荣誉及现场照片;

  2、申请人使用证据;

  3、网络平台宣传截图;

  4、抖音视频截图;

  5、申请人发票和收据;

  6、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20年成立以来将“时一”商标使用在室内设计等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室内设计等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设计图纸、办公场所照片、门头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建筑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土木工程制图;地图绘制服务;笔迹分析(笔迹学);景观照明设计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等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时一”品牌已获得多项设计奖项,同时还通过抖音、微博、小红书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并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亦为品牌设计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时一”商标应当知晓。未经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的家居设计等相类似及密切关联的室内设计、建筑设计等服务上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5453433号“时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一 654534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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