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顶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09102号“赛金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61859号“赛金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电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力机车;马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上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失效,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