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省汾阳市杜牧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44098号“杜牧清香酒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4004698号“杜牧825”商标、第63998447号“杜牧82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清香”,为我国白酒香型分类术语,用作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香型种类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不可拆分的整体,应当整体进行审查识别,依据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也是将其整体记性识别记忆,其整体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是已注册“杜牧”商标的延伸性保护,“杜牧”酒旨在打造中国高端清香白酒品牌,其香型即为清香型,商标中的“清香”并不存在误认。
申请人提交其商标注册列表、“杜牧”清香酒的宣传推广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含有“清香”,为我国白酒香型分类术语,用作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香型种类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