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29357号“QUEEN 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QUEEN V及图 71429357

阅读:106950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29357号“QUEEN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61968号“皇后 QUEEN”商标(以…

  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29357号“QUEEN 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61968号“皇后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1243号“我是大美人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杀菌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本案复审商品不再包括上述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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