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静园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新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94201号“和静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2022号“静和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和静园”并非仅仅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应当对其进行正确、充分、客观的认知,“和静”隶属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而申请人注册地为辽宁沈阳,与和静县相距千里,且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裁定证明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本案申请人“王琼”与李冰共同创立了“沈阳市和平区和静园茶生活馆”,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1397877号“和静园茶楼”商标,并且随后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和静园”系列商标,经过多年来的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中具有较强知名度,曾获多次荣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饼干;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和静”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