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黎
申请人因第16869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43695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撤销复审商标在“1.广告;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人事管理咨询;4.文秘”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未及时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此未能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公司地址变更信息;
3、大楼入口、电梯间广告照片;
4、交流会、宣讲会、社区宣传活动照片;
5、宣传单;
6、申请人公司大楼外景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关联性;证据3、4、5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6未显示时间及复审服务。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