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69295号“馋道豆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馋道豆花 71969295

阅读:72400 2024-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鑫汇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盛世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9295号“馋道豆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3609号“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过宽展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武汉市鑫汇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盛世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9295号“馋道豆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3609号“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过宽展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商标中“豆花”使用在“外卖餐厅服务、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以外的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豆花”,其整体使用在“外卖餐厅服务、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卖餐厅服务、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1969295号“馋道豆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馋道豆花 719692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2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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