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19556号“ILV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LVA及图 47519556

阅读:74127 2024-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长兴诺万特克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广震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47519556号“ILV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摩尔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摩尔菲公司是意大利MOLLI…

  申请人:浙江长兴诺万特克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广震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47519556号“ILV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摩尔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摩尔菲公司是意大利MOLLINELLI家族投资设立的,该家族是ILVA玻璃公司的创办者。经过ILVA玻璃公司和申请人的共同努力,“ILVA”商标在特种玻璃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图形、文字部分分别与第12791742号图形商标、第15650120号“IL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三、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SONY”、“好太太”、“欧派”等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还抢注了诸多国外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OLFIN S.R.L(摩尔菲公司)、T.L.V.A SPECCHI S.N.C.DI MOLLINELLI GIORGIO &C.及ILVA GLASS S.P.A(ILVA玻璃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及翻译件;

  2、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

  3、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4、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

  5、罗西尼交响乐团音乐会赞助合同及相关资料;

  6、杂志报道情况;

  7、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

  8、国外关联公司的相关销售票据;

  9、申请人产品部分国内销售合同及票据;

  10、(2022)浙杭西证民字第7427号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及宣传推广,在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e图形”、“ILVA”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影响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了被申请人合法的商标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浙江长兴诺万特克玻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2016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湖州希诺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湖州希诺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申请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或者有损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4、被申请人名下现共有34件商标,涉及10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宋河”、“东方好太太”、“欧派帝王”、“SONYFANS”、“犬印 INUJIRUSHI”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并无与申请人所主张的“e图形”、“ILVA”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e图形”、“ILVA”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文字部分分别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宋河”、“东方好太太”、“欧派帝王”、“SONYFANS”、“犬印 INUJIRUSHI”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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