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德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73575号“德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96339号、第63878861号、第45861865号、第35368444号、第38352290号、第27836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寻找赞助;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证书、采购订单、展会照片、宣传推广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寻找赞助;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寻找赞助;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显著识别的文字、引证商标二、三都是“德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