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洪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42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21191号、第708336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天津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名下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照片、门店照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所有人的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