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17887号“白沙古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白沙古井及图 58017887

阅读:49600 2024-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8017887号“白沙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且…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58017887号“白沙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且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执意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古井”的商标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恶意囤积商标,作为烟草制品业专营企业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第20873485号“古井及图”商标、第885815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白沙”本身含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另外,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古井”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根据公平诚信及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受保护记录及在先裁定;

  2、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和古井集团的关系证明;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5、部分报纸报道;

  6、部分荣誉证书;

  7、部分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

  8、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

  9、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10、国家领导人及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弦乐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15类“白酒;钢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拨乐器;乐器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弹拨乐器;音乐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白沙古井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产生联想,且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弦乐器”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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