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金库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02264号“齐鲁山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847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装载机;石材加工机;农业机械;搅拌机;铲土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木材加工机;采掘机”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机;采矿钻头;凿岩钻头;凿岩机;采矿机用钻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采掘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钻机;采矿钻头;凿岩钻头;凿岩机;采矿机用钻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