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墨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本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50384577号“厂酉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经营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641205号“百年玉”商标、第21641208号“精品玉”商标、第22251275号“精典玉”商标、第27997225号“金典玉”商标、第28000522号“经典玉”商标、第29377877号“金冠玉”商标、第29978016号“精工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结果必然会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商标注册的合法程序来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应依法予以制止。争议商标系恶意和模仿的结果,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不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常系列、玉系列商标部分维权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为汉字“厂酉玉”,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亦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