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63145号“KLEV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LEVEX 58063145

阅读:104979 2024-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晶屹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58063145号“KLEV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9269号“KLEENEX”商标、第8065113号“KLEENEX”…

  申请人:金佰利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晶屹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58063145号“KLEV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9269号“KLEENEX”商标、第8065113号“KLEENEX”商标、第15971301号“KLEENEX”商标、第50413200号“KLEE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 秩序。三、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生活用纸领域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其引证商标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KLEENEX”商标的声誉,割裂了相关公众对“KLEENEX”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资料;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及有关申请人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报道;

  3、金佰利公益大事记及有关申请人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报道;

  4、金佰利中国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5、申请人“舒洁KLEENEX”商标注册信息;

  6、“舒洁KLEENEX”品牌在中国宣传使用的证明材料;

  7、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10、涉及“舒洁KLEENEX”的市场调研报告;

  11、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卫生护垫;防溢乳垫;一次性婴儿尿布;医用棉签;成人尿布;失禁用护垫”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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